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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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规避招投标、违反保密规定、排斥潜在投标人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汇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2.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3.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处罚 |
4.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泄露招标资料行为的处罚 |
2 |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标人串通投标、骗取中标、违规谈判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2.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
3.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违规与投标人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3 |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财物、项目招标人违规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对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2.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违规确定中标人行为的处罚 |
4 |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2.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3.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5 |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2.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不履行合同行为的处罚 |
6 |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质证书,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违规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处罚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2.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违规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
7 |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投诉人伪造证明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2.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
8 |
对不及时和不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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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港口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厅综合规划处 |
省级,市级 |
9 |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审批手续、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招标文件未使用标准文本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处罚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能够承担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组织机构或者专职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的程序及相关法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2.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3.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处罚 |
10 |
对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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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
行政处罚 |
厅建设管理处 |
省级,市级 |
11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施工、设置标志、增设道口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处罚 |
1.《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第六款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2.公路建设项目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3.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处罚 |
4.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12 |
对违规涉路施工活动及其他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含9个子项) |
1.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
1.《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2.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3.从事违反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4.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5.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
12 |
对违规涉路施工活动及其他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含9个子项) |
6.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3.《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7.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8.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9.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13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以及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处罚 |
1.《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2.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3.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行为的处罚 |
4.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14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1.《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3.《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2.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3.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15 |
对危害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
1.《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2.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3.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16 |
对未经批准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未经批准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2.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3.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处罚 |
17 |
对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处罚 |
1.《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2号)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第二、三、四项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2.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3.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4.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
5.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 |
6.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 |
7.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或超限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
8.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
9.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10.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
18 |
对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处罚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2.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处罚 |
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处罚 |
4.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处罚 |
5.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处罚 |
6.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处罚 |
19 |
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含15个子项) |
1.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
1.《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运输部令第82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 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2.未取得道路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
4.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
5.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
6.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
7.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
8.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
19 |
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含15个子项) |
9.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10.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
11.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
12.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
1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
14.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
15.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20 |
对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等处罚 (含5个子项) |
1.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运输令第5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由省总队直属高速执法机构行使) |
省级 |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3.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4.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放射性物品运输专用车辆的处罚 |
5.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